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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综合素质考点:学生权利及保护(2)

2015-10-14 08:21:00 来源:网络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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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安全的权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5.人身自由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每个公民都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因而学生也享有支配自己人身和行动自由的权利。

  (二)学生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1.侵害青少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但实际上,青少年学生的受教育权经常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学生因为迟到,不遵守纪律,未完成作业,作业出错,甚至有时只是家长未在作业上签名,就被教师赶出教室,不允许听课;教师随意占用学生的上课时间,指派学牛参加一些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如商业庆典、开幕式等;一些教师为让学生应付考试,放弃或终止了许多课程的开设和教学,如不开设音乐、美术课或随意挤占体育课等与应试无关的课程;也有学校为提高升学率,把成绩不好的学生开除,不允许其参加升学考试。

  2.侵害青少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教师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唆使他人侵害学生的身体安全行为。但实际上,目前仍有很多教师对学生身体健康权的认识不够清晰,仍然有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主要表现为:有些教师动手打学生、罚学生劳动、罚学生超量做作业、罚学生抄班规、罚学生超量运动等。教师的体罚、变相体罚或唆使他人侵犯学生的身体安全行为造成受罚学生的心灵创伤和肉体痛苦,甚至致伤、致残。

  3.侵害青少年学生的人格尊严

  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但实际上,在教育教学中侵害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还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讽刺、挖苦学生;故意侮辱学生,随意谩骂学生;给学生取一些歧视性的绰号或侮辱性的称号,如“弱智”、“笨蛋”等;借助教师在学生中的影响力,孤立学生;在公共场合随意议论学生的过错;不给学生以合理的解释权和辩护权;以记档案威胁学生等。在生活中有些教师错误地认为只要不给学生身体上造成伤害,不触犯刑律就行。岂不知,这种“心罚”比体罚给学生造成的伤害更大,导致学生丧失信心,甚至自暴自弃。

      本文选自新东方在线论坛。

本文关键字: 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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