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19 22:12:20 来源:网络发表评论
命题点1:学生的权利保护
学生在学校受教育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可归纳为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三项基本内容。
1.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作为学生非常重要的权利,在教育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入学权
(2)学生上课学习权
(3)学生受教育选择权
(4)学生升学权
2.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身权
(1)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2)禁止搜身或搜查学生个人物品
(3)禁止非法利用学生的肖像
(4)保护学生隐私权,禁止私自查阅信件、电子邮件或日记等
3.尊重和保护学生的财产权
(1)禁止没收学生物品长时间不予发还
(2)禁止损坏学生物品
命题点2:有关学生保护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所谓“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1.《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
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1)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2)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3)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4)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5)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6)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7)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8)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9)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10)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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